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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知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——论述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,应当如何合用强制措施?

上海知名刑事案件辩护律师——论述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,应当如何合用强制措施?

 

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,应当如何合用强制措施? 1995年10月23日公安部颁布,施行的《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划定》明确:;

第十5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,应当严格限制和绝量减少使用强制措施。
严禁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使用收留审查。
第十6条 对不符合拘留,逮捕前提,但其自身安全受到严峻威胁的违法犯罪未成年人,经征得家长或者监护人同意,可以依法采取必要的人身保护措施。危险消除后,应当立刻解除保护措施。
第十7条 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有行凶,逃跑,自杀等紧急情况的未成年被告人,可以依法予以拘留。
第十8条 对惯犯,累犯,共同犯罪或者团体犯罪中的首犯,主犯,杀人,重伤,抢劫,纵火等严峻破坏社会秩序的未成年被告人,采取取保候审,监督栖身等方法,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,确有逮捕必要的,应当提请逮捕。
第十9条 拘留,逮捕后,应当在2十4小时内,将拘留,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,通知其家长,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,单位。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除外。
第2十条 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,对未成年在校学生的调查讯问不得影响其正常学习。
第2十1条 对于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犯分别关押,治理,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特点在糊口和学习等方面给予照顾。
第2十2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原则上不得使用戒具。对确有行凶,逃跑,自杀,自伤,自残等现实危险,必需使用戒具的,应当以避免和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,现实危险消除后,应当立刻休止使用。
办理未成年人违法案件严禁使用戒具。
第2十3条 看管所应当充分保障被关押的未成年人与其近支属通讯,会见的权利。对患病的应当及时给予治疗,并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。
第2十4条 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,应当及时办理。对已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人,应绝量缩短羁押时间和办案时间。超过法定羁押期限不能结案的,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应当立刻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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